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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偷稅,何來虛開罪名?(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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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  hemei8871 周一 十一月 28, 2011 9:58 pm

沒有偷稅,何來虛開罪名?(转)

(一)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经胡~锦~涛主~席签署第十一届第十号主~席令,自2009年2月28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此前,2008年12月24日的《中国税务报》头版头条《“补缴税款后不予追究刑责”广受关注》一文,也对刑法修正案(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情况予以报导,报导汇总了社会各界针对“有本条第一款行为(即偷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看法。
(二)
某辖区国税局认定“福建元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2008年3月取得4份票面为上海南汇海关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价格15657537.17元,税款2035479.83元,价税合计17693017.00元,进项税款于当月申报抵扣。”并在该公司的原料库存中确实有该发~票中所标明的货物存在。
2008年9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获知辖区国税局没有收到上述4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验证信息后,主动将上述已申报抵扣的税款作进项转出。
此后,辖区国税局确认“该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纳税申报时,将以上已抵扣的进项税款2035479.83元作转出,并入当期应交税款解缴入库。”
该公司提供的2008年10月7日税款所属期20080901-20080930电子缴税(费)凭证显示,上述已抵扣的进项税款2035479.83元已并入当期应交税款解缴入库。
(三)
2009年5月13日,辖区国税局对该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该公司“行为已构成偷税,应补增值税2035479.83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鉴于“该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纳税申报时,将以上已抵扣的进项税款2035479.83元作转出,并入当期应交税款解缴入库。”,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以上应补税款应加收的滞纳金,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我局办理入库手续。”该《税务处理决定书》附有辖区国税局计算的“无税基加收滞纳金182175.44”以及税票号码为“350009006029448937”等字样
该公司提供的2009年5月25日电子缴税(费)凭证显示,该公司已于当日缴付上述增值税——税款滞纳金182175.44元。
(四)
2009年6月8日,辖区国税局对该公司下达《税务处罚决定书》(榕开国税稽罚[2009]3号),对“该公司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处以罚款9000元。”
该公司提供的2009年6月19日电子缴税(费)凭证显示,该公司已于当日缴付上述罚款9000元。
2009年8月31日,榕国税复决字[2009]4号文件《福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上述榕开国税稽罚[2009]3号《税务处罚决定书》。
该公司提供的《退(抵)税申请审批表》显示,2009年10月13日,该公司依据上述《福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提出退还9000元罚款的申请经辖区国税局同意。
2009年10月28日,辖区国税局下达退(抵)税批准通知书,退还了上述9000元罚款。
(五)
鉴于福建元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辖区国税局2009年5月13日对该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前,该公司就已于2008年10月8日纳税申报时,将以上已抵扣的进项税款2035479.83元作转出,并入当期应交税款解缴入库。视同该公司已主动补缴应纳税款。
鉴于辖区国税局2009年5月13日限该公司办理无税基加收滞纳金182175.44入库手续《税务处理决定书》下达后,该公司已于2009年5月25日缴付上述税款滞纳金182175.44元。视同该公司已缴纳滞纳金。
鉴于该公司在辖区国税局2009年5月13日下达《税务处罚决定书》后,该公司已于2009年6月19日缴付罚款9000元。之后,依据榕国税复决字[20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辖区国税局退还上述9000元罚款。视同该公司已受行政处罚。
而元盛公司是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之前八个月,就已经将该四份发~票进项转出,并自行主动缴清税款之后又缴纳了滞纳金,就连第一款都够不上,更不应该追究刑事法律责任。为对该公司的上述行为做出准确定性,特具此文:
綜上所述,根據法律專家意見國家稅務機關意見表述,該公司根本夠不成偷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的相關規定,更不會構成虛開用於抵扣稅款的發~票罪,何來的其它罪名?

转自 新浪博客 福建元盛食品

hemei8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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